内容提要:快递保价服务体现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服务条款,是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快件损害赔偿的另行安排,补正了快递服务合同中的限额赔偿规则。快递保价服务的规范结构有赖于保价服务条款的订立与生效,基于此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保价金额是快递保价服务条款的核心要素,明确其认定标准意义重大,其中包括普通物品声明价值的证实与审查,也包括特殊物品保价金额的直接议定。在设计快递保价服务的实现路径时,须以保价金额为基础,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出发,结合快递保价服务所属类型加以探讨,即在超额快递保价情形下坚持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不足额快递保价情形下以保价金额为最高赔偿额度。
关键词: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服务;保价金额;限额赔偿;《电子商务法》
近年来,随着快递服务适用领域的扩展,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如2017年价值十余万元的古玩辽代千手观音受损后仅获千元赔偿事件引发社会热议。就传统意义上的快递服务而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所负担的义务仅限于将标的物及时、完整地投递至收件地,提供的服务水准有限,只适于一般物品的寄递,形象地说可以与“经济舱”大体对应。若寄递物品价值不菲或者性质特殊,需要特别照管,基础寄递服务模式则无法完全满足寄件人的实际需要。在此背景下,保价服务就成为寄件人降低寄递过程中快件毁损、灭失风险的一种有效途径。保价服务最早起源于国际海运中当事人通过约定对于承运人限额赔偿规则的修正,[2]随后其被引入邮政领域。从《万国邮政公约》到我国《邮政法》都有关于保价服务的内容,主要针对高价值的印刷品、支票、现金、文件材料等特殊邮件。这一增值服务亦被《快递暂行条例》所明确。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当寄件人选择快递保价服务时,意味着实现了快件从“经济舱”到“商务舱”的“升舱”,寄件人将享受个性化、高品质、全方位的定制服务。由此可见,作为快递限额赔偿规则的有益补充和自治安排,快递保价服务可以满足寄件人的多元服务需求,完善快件损害赔偿机制,对推进快递物流与电子商务的协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快递保价服务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快递保价服务的法律属性
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保价服务条款同样遵循意思自治法则,当事人可以依据自身的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具体而言,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重新确定赔偿的范围,一旦损害发生,寄件人能够以保价金额为限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快递保价服务的法律属性,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
一方面,快递保价服务是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对限额赔偿规则的约定排除。允许当事人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是契约自由的一个重要体现。我国快递服务合同普遍适用限额赔偿规则,若寄件人不对快件进行保价,在快件发生损害之时,其仅能按照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所约定的赔偿标准获得有限的赔偿,一般为寄递费用的倍数或某类快件的最高定额,无法填补遭受的全部损失。而快递保价服务妥善地弥补了限额赔偿规则的不足,寄件人以支付一定的保价费用为代价,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约定,在快件出现毁损灭失时排除限额赔偿规则的适用,从而使得其损失得以更为有效的填补。
另一方面,快递保价服务是快递服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之外,由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不论寄件人是否选择保价服务,都不影响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和主要内容。虽然保价服务条款的内容主要涉及快件损失之后如何进行赔偿的约定,但其作用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在快递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避免保价快件发生毁损灭失所导致的高额赔偿,会采取措施对保价快件进行标识,并对该快件提供更谨慎妥善的寄递服务,如选取特殊的包装、安排特殊的运输路线和方式、采取特殊的收派模式等。换言之,尽管保价服务条款没有直接约定,但事实上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课加了额外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从功能上说起到了辅助快递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实现的作用,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从给付义务。
由此可见,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保价服务是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就快件损害赔偿责任的自行安排。寄件人支付的保价费用,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承担加重损害赔偿责任的对价。当然,快递保价服务只是当事人关于损害赔偿的一种安排,并不能确保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百分之百安全,保价快件仍然面临毁损灭失的风险,只是选择保价服务的寄件人能够就快件的损害获得更充分、全面的赔偿。同时,尽管保价服务条款并不涉及快件寄递过程中的义务,但为了避免由于快件毁损导致的高昂赔偿责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会在寄递过程中对保价快件尽到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从而降低快件毁损灭失的可能性。
(二)快递保价与快递保险之差异
如前所述,快递保价服务是为了化解限额赔偿规则下寄件人所遭受损害难以得到全面补偿的难题,由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一种特殊的商业安排,重新划分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快递保险则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寄件人将自身承受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集中社会力量应对因快件毁损灭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最终由社会团体所有成员一起分担风险。在功能论上,保价服务与保险都具有分散风险、提供保障的效果,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
其一,涉及的主体和风险转移不同。在保价服务中,仅涉及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两方当事人。在我国法上,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通常采取交付主义,使得风险承受与标的物实际占有、控制之间相契合。但由于限额赔偿制度的存在,对于一般快件而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仅在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快件毁损灭失的风险,余下部分的风险由寄件人自行承担;而当寄件人支付保价费用之后,该风险就完全转移到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保险合同中,涉及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保险人等多方主体,相应地,快件损失风险由寄件人移转到保险人。其二,责任范围不同。对于快递服务合同而言,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适用我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与其他有名合同别无二致,违约责任之成立并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寄收件人过错、标的物自身属性等事由进行抗辩。[8]寄件人选择使用保价服务并不会对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产生影响。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通常而言,不可抗力不会被完全排除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保险人不对因寄件人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其三,理赔方式不同。按照国家标准《快递服务》的规定,保价快件的赔偿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自主处理,由于其专业定损能力的欠缺,且快件赔偿随意性较大,易滋事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专业金融机构,具备相当的专业定损能力,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更为精准、科学,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较低。综上,在规则制定方面,保价服务虽可适度参考借鉴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更应着眼于自身的独特属性,努力挖掘形成一整套与之相匹配的特殊规范结构。
保险价值的确定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关键环节。然而,在快递服务合同中交寄物品往往缺少鉴定价值的依据,且第三方保险公司不可能在现场履行繁杂的价值确定手续,极易发生道德风险。因此,现实中保险公司大多不愿承保快递保险,或是为快递保险设置严格的投保条件。以平安快递邮包险为例,《快递邮包险适用条款》明确将承保对象限定为顺丰、申通等六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寄递的快件,其余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则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保险范围限定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不得超过2万元。目前,从中国平安保险商城官方网站上显示的信息来看,该险种已经下架。而与之相反,保价服务却在快递市场上体现了活跃的生命力,在不同经营主体提供的快递运单上都可以见到保价服务的选项。由此可见,同样作为降低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风险的制度安排,快递保价服务在与快递保险的制度竞争中更胜一筹。相较于将快件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第三方的机制,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划分风险责任的调整模式显然更符合快递服务高效、便捷的特点。
二、快递保价服务条款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价服务条款的订立
保价服务条款的订立,在实践中表现为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就保价服务达成合意后,在快递运单上勾选“保价”选项。看似简单的过程,却蕴含着双方当事人复杂的权利义务之分配,核心问题围绕如何知晓保价服务的内容,谁来负担物品价值的告知义务,保价费用何时支付,以及保价合意未达成如何处理展开。
第一,对保价服务条款的提示与说明。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快递业务员有义务向寄件人提示限额赔偿规则的存在,同时也应当向寄件人提示保价服务条款,并就二者关系做出必要的说明。限额赔偿规则是格式条款,可能会导致寄件人在快件损失时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有必要告知寄件人获得充分赔偿的补充方案,即保价服务的存在,以确保其做出最有利的安排。此外,寄件人还有权了解保价服务的详细内容。快递服务强调时效性,快递服务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每一个节点都有严格的时效要求,物品的交寄也不例外。物品交寄往往现场完成,而快递保价服务的内容涉及诸如声明价值、保价费率等专业术语,寄件人若不能做出正确理解,则会影响对保价服务的选择判断。但实践中,负责揽收的快递业务员往往没有时间和能力对复杂的条款内容做出有效说明,为确保寄件人的知情权,应当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网站、经营网点公示保价服务的内容,避免出现交寄现场的瑕疵意思表示。
第二,寄件人应当如实告知物品的价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阶段,缔约双方应当承担告知的附随义务,即任何一方均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在签订保价服务条款时,寄件人亦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需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如实告知交寄物品的价值。对于普通物品,寄件人应当告知其实际价值,即声明价值,声明价值经过负责揽收的快递业务员形式审查后予以确认,即可将其确定为保价金额;对于特殊物品,则由寄件人与快递业务员协商后直接确定保价金额。可见,寄件人所告知的物品价值不仅是保价费用确立的前提,更是快件损毁灭失时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在寄递普通物品的情况下,寄件人应当保证声明价值的真实性,寄件人须履行证实义务,提供相关的发票、收据或其他能证明声明价值的证明材料。若寄件人所告知的声明价值为虚假告知,造成快件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出现严重背离时,寄件人则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益。
第三,保价费用的给付。保价服务为典型的有偿服务,寄件人需要为未来在快件损失时排除限额赔偿规则的适用、获得有效填补损失的权利付出对价,即支付保价费用。保价费用的费率标准属于合同意思自治的范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测算保价费率时,一般综合考虑自身的资本实力、业务规模、寄递能力等因素,从而得出合理的收费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保价费用的给付是保价服务条款的生效要件。保价服务条款具有射幸性,当事人在订立条款时并不能确定快件损失是否会发生,由此引发的保价赔偿责任是否会产生。若该条款在协商一致之后立即生效,寄件人则可以在快件出现损失之后再补缴保价费用,并主张全额赔偿,对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应以保价费用的支付作为保价服务条款的生效要件,寄件人未给付保价费用的,保价服务条款不生效,快件在寄递过程中出现损失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一般快件的赔偿规则,仅在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快递服务不同于邮政普遍服务,其性质为私人之间的市场行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并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同理,提供多元化的增值服务亦属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缔约自由,其有权拒绝寄件人请求保价服务的要约。实践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会依据自身的寄递能力,明确其在提供保价服务时不收取物品的范围(如禁限寄物品、易碎物品、不宜贮存物品、鲜活物品等),并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公示。当交寄物品属于该范围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拒绝提供保价服务。此外,对于寄件人未能履行对交寄物品声明价值的证实义务,或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保价金额达成一致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同样可以拒绝提供保价服务。如前所述,保价服务条款性质上属于从给付义务,并不影响快递服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此时,寄件人可以选择将物品作为未保价的一般快件寄递,也可以选择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物品进行运送。
(二)保价服务条款的效力
在探讨快递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时,学界、实务界往往否定快递服务合同中的限额赔偿规则,认为该规则由于排除快递用户的主要权利,或免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责任应被认定为无效。如同前述,保价服务条款是对快递服务合同中限额赔偿规则的修正,后者是前者适用的前提。这种观点实质上也否定了保价服务条款存在的正当性,因为当限额赔偿规则不能发挥作用时,对于快件的损害赔偿当然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而有偿的保价服务则失去存在的必要。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该观点没有对快递服务合同中当事人之利益分配进行充分考虑,亦没有正确理解保价服务在快件损害赔偿中之功能。笔者认为,限额赔偿规则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具有利益平衡和规范适用上的合理性,而快递保价服务则拓展了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安排法律关系内容的空间,允许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做更进一步的特殊安排,是对限额赔偿规则的完善,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特定法律安排的建立必须站在成本与收益的通盘考虑之上,具体到快件损害赔偿上亦是如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一票基础寄递服务中所能获得的利润十分微薄;相反,快件须在短时间内完成空间位置的长距离移转,多种运输方式接力,不同环节相互结合,过程高度复杂。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复杂而强调时效性的寄递过程中对于快件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有悖民法公平原则。然而,当快件毁损灭失的情况已经发生时,限额赔偿规则又可能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引起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为解决这一问题,在保价服务当中,应当允许寄件人通过支付额外保价费用,使得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承担更全面、广泛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可以说,保价服务为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快递服务合同中利益分配的动态平衡创造了条件。
从规范适用的角度而言,限额赔偿规则只是对快递服务合同中快件损害赔偿的约定,并不涉及对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且该规则也没有免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件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只是对该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在限额赔偿范围内寄件人受到的损失仍然可以获得填补。因此,并不能认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限额赔偿条款属于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或免除自身义务”的无效条款。只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尽到《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告知说明义务,限额赔偿规则的效力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非格式条款相较于格式条款优先适用。具体到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服务条款系以当事人的另行约定对限额赔偿规则进行修正,属于非格式条款,可以排除限额赔偿规则这一格式条款优先得以适用,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值得注意的是,保价服务虽然也被印制于快递运单上供寄件人勾选,但是不宜将其视为格式条款。保价服务条款的核心要素为保价金额,保价金额直接决定了保价费用、赔偿规则等重要内容,甚至会影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愿意提供保价服务。而在保价金额的确定上,寄件人享有充足的议价空间,实际上系由其首先提出具体数额,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施以影响。具体而言,对于普通物品,寄件人提出该物品的声明价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仅做形式上审查;对于特殊物品,亦由寄件人先行衡量其难以货币计算的特殊价值,之后再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总之,保价金额的确定必须得到快递服务合同双方的认可,否则无法达成保价服务的合意,保价服务条款也无从生效。
三、快递保价服务保价金额的确定标准
保价金额是用以作为赔偿基准依据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价值,是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快件损害赔偿意思自治的集中表现。关于保价金额的确定方式,对于普通物品而言,寄件人申报其客观价值作为声明价值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负责揽收的快递业务员形式审查之后,最终确定为保价金额;对于特殊物品而言,由于无法确定其客观价值,由寄件人和快递业务员协商直接确定保价金额。下面对保价金额中涉及的核心问题逐一展开:
第一,寄件人声明价值的证实义务。当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物品的价值存有疑义时,寄件人负有证明声明价值真实性的义务。要求寄件人承担声明价值的证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市场活动的道德准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应出于善意并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保价服务条款的订立以双方的自由意志为前提,因此,寄件人提出的声明价值必须获得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认可,方能确认为保价金额。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声明价值提出疑问,寄件人负有义务对寄递物品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发票、购物记录等,以证实其填写声明价值的真实性。实践中,面对大量的快递用户和种类繁多的寄递物品,快递业务员很难在现场凭目测经验对寄递物品的价值做出准确判断,而寄件人作为寄递物品的占有人明显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无论是其所有的物品,还是其管理的物品,寄件人都有能力获悉物品的真实价值,并对物品的声明价值进行证明。这当属寄件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保价服务条款并未对该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寄件人也应自觉遵守,并承担不履行证实义务带来的不利后果。当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而寄件人无法提供且双方不能就物品价值达成一致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拒绝向寄件人提供快递保价服务。
第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仅对物品的声明价值作形式审查。当寄件人履行声明价值证实义务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声明价值的证明文件仅审查其是否具备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而无须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具体而言,证明文件的完整性要求该证明文件的载体完好无损,不存在足以影响证明效力的物理上的残缺。证明文件的规范性要求该文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如有效的税务发票或购物凭证,又如专业鉴定机构之书面证书。证明文件的准确性要求该文件从直观上能够全面体现寄递物品的准确价值,若该文件仅对寄递物品的价值做了模糊表述,则不具备准确性。仅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承担形式审查的原因在于,快递服务合同不同于货物运输合同,其提供的是“门至门”的时效性寄递服务。在收寄环节,交寄现场往往只有寄件人与快递业务员两人,此时,囿于自身知识有限和所携设备缺乏,快递业务员很难对寄递物品的真实价值做出精确判断,只能依赖有关声明价值的证明文件。而在将物品封装成为快件之后,在送至网点进行过机安检的后续流程中,由于时效的要求和种类的繁杂,很难对每一快件逐票检验核价。因此,若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物品的声明价值做实质性审查,确属过于严苛,难以实现。
第三,特殊物品的保价金额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特殊物品,是指无法根据其客观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特殊性质的物。例如人事档案、学历证书、税务发票、诉讼材料等具有特殊用途的文件材料,以及对于寄件人具有情感意义和人格利益的信件、照片、纪念品等。这类物品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并不罕见,若寄件人提出保价服务的要约,则须确定其保价金额。如前所述,普通物品以客观价值为确定保价金额的基础,保价金额与快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同,可以视为是一种向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回归。但是,当物品本身的价值无法通过货币计算(如学历证书、人事档案等),或者一旦物品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自身的财产价值(如带有强烈人格利益和情感价值的纪念品、照片等)时,就很难以其客观价值作为确定未来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寄件人与负责揽收的快递业务员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确定保价金额,若双方达成一致则保价服务条款成立,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权拒绝提供保价服务。实践中,为了避免双方在特殊物品保价金额上的争议,减少不必要的磋商成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在官网、经营网点公示对特殊物品的保价服务做出限制。如针对特殊物品设置保价金额的上限,一旦逾越上限,则不予提供服务,以防止因超出保价服务的对价而产生的高额赔偿。
四、保价快件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则
保价快件损害赔偿旨在突破限额赔偿规则,对寄件人由于快件毁损灭失所遭受的损失给予更加有效的填补。我国《邮政法》第45条第2款明确规定,邮政普遍服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害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即快件的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进行规范。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的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若发生快件的毁损灭失,对保价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进行损害赔偿。实践中,关于保价赔偿规则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直接按照保价快件的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如韵达快递约定,若保价快件丢失,按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按保价金额与全部价值的比例对物品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二是经过核实调查等手续按照保价快件的实际价值在保价金额限额内进行赔偿。如百世快递约定,保价快件按寄递物品的保价金额和损失比例赔偿,保价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第一种观点显然将保价金额等同于实际价值,认为只要快递服务合同双方对寄件人提出的声明价值达成一致并将其确定为保价金额,发生快件毁损灭失时即应当认为寄件人产生了等同于保价金额的实际损失,以约定的保价金额为基础计算快件损害赔偿的数额。这种观点虽然操作简单便捷,但是无法预防快递保价服务中的道德风险,考虑到快递服务面临散户众多、物品多样、原因关系复杂等收寄环境,这一做法极易引发寄件人未如实告知声明价值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即区分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当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相一致时为足额快递保价,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就寄件人所遭受的损害给予完全的赔偿,保价金额为寄件人所能获得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度。当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不相符时,根据金额的超出或不足,分为超额快递保价和不足额快递保价,具体的赔偿规则如下详述。
对于超额快递保价的赔偿规则,应坚持填补损失原则,即损害赔偿应以损失发生为先决条件,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以损失金额为补偿依据,补偿金额不得大于损失金额,实现全面赔偿。基于此,当保价快件发生损害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仅对寄件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在超额快递保价情形下,超出寄递物品实际价值的部分不应得到填补。这一规则亦被运输行业保价服务所采纳,能够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维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快递市场的正常秩序。至于超额保价所多支付的保价费用是否应该退还寄件人,需要区分寄件人主观之善意与恶意。若寄件人为善意,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将超出物品实际价值而多支付的保价费用退还寄件人。若寄件人为恶意,寄件人不得主张超额快递保价部分的保价费用,此时,由于寄件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权解除保价服务条款甚至快递服务合同,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额快递保价,是否还坚持实际损失的赔偿规则,值得探讨。完全赔偿原则应当建立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之上,给予权利人充分救济,而在不足额快递保价情形下,寄件人并未对寄递物品支付充足的保价费用,此时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有失公允。这种做法极易诱使寄件人怀有侥幸心理,有意对快件进行不足额保价,但在毁损灭失时却要求全额赔偿,不合理地加重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负担。因此,在不足额快递保价的情形下,不应以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而应以寄件人在快递运单上填写的保价金额为赔偿基准与最高额度,按照寄件人的实际损失与快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确定快件的实际价值并非易事,往往会出现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各执一词且难以佐证的局面。因此,需要借助举证责任分配机制来明晰相关风险的负担。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诉讼后果的分配问题。具体到保价服务中,当快件实际价值无法确定时,若举证责任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承担,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不符之抗辩不能成立,则以保价金额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若举证责任由寄件人承担,应当认定相关抗辩成立,实际价值无法计算的,则以快递服务合同的赔偿限额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笔者认为,在快递保价服务中,应当要求寄件人就快件真实价值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在于,一方面,由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相比寄件人而言,离证据较远,采取由寄件人负担举证责任的模式对争议事实的核查更有帮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于快件内件(寄递物品)的接触限于收寄环节,其仅对寄递物品的表面状况有所了解,对物品的质量等级、销售价格、使用状况等关键信息一无所知;而寄件人作为寄递物品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更为熟知快件的真实价值,且很有可能保留销售发票、合同文本、产品合格书等证据材料,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无疑能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的真相。另一方面,这一模式能够避免寄件人恶意超额保价,充分体现完全赔偿原则,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由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证据掌握上的劣势,若要求其负担举证责任,恐致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客观上助长了寄件人通过虚报物品价值获取不义之财的风气,妨碍快递服务市场的正常运行。相反,若由寄件人负担举证责任,则需要寄件人主动提供寄递物品真实价值的相关证据,否则将适用约定的限额赔偿,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寄件人难以鱼目混珠、浑水摸鱼,从而在根源上有效遏制超额保价行为的发生。
五、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运用、电子商务的发展推动了快递服务链条的延展,在基础寄递服务之外不断衍生出多种增值服务,以满足社会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需求。快递保价服务是快递增值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能充分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还可以有效地提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效率。2017年《快递暂行条例》专门规定了快递保价服务的相关规则,2018年《电子商务法》中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亦为快递保价服务预留了空间。然而,目前有关快递保价服务的法律规定内容过于笼统,规范结构不清,具体操作不明,增加了相关规则的适用难度。笔者从快递保价服务的法律属性入手,论证保价服务条款的订立与效力,厘定其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框架;同时,强调作为保价服务条款的核心要素,保价金额必须获得双方的确认,损害赔偿规则也应紧密地围绕保价金额与实际损失展开,确立类型化的具体实现路径。综上,切实可行的快递保价服务规范能够促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价格竞争转变为服务竞争,不断创新商业模式、服务形式,力争早日实现服务体系更加丰富、服务水平大幅提升的产业发展目标,更好地发挥快递行业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社会功效。
作者:郑佳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各科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