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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司法部工作部署,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将出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在多次认真研究、修改的基础上,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望大家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iaojiexiehui@sina.com,邮件主题标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意见”;

    2.传真方式请发送到010-83085204。

    3.通过信函方式: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院,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收,邮政编码100035。

    联系人:张籐卿

    联系电话:010-63094046




                                        2018年11月16日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活动,及时预防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医患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就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在自愿、公正、中立、及时、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部、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在县级以上单独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须经当地民政部门许可。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应当选择方便调解、体现中立、不影响医疗秩序的地点设立。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应当由“设立主体名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应当悬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员名单。

     第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以及若干兼职人民调解员,主任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调解秘书,协助处理调解事务。

     调解秘书负责纠纷登记、协助选定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记录调解过程、起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助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回访等。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纠纷登记、排查、信息传递与反馈、专家咨询、重大案件研讨、回避、回访、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学习培训、绩效考核、人员辞退及解聘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计算机、录音、录像、照相、电话等设施,必要时可以安装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建立党组织,积极开展党建工作,发挥党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工作突出、表现优秀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医学、法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担任。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职责是: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

     (三)督促协议的履行;

     (四)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矛盾纠纷激化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矛盾纠纷激化升级。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二)遵守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侮辱当事人;

     (五)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六)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商业秘密等。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予以解聘、辞退:

     (一)违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不能胜任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

     (三)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四)自愿申请辞职的。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工资、补贴,按照司法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正在发生的医疗纠纷信息,应当指派人民调解员赴纠纷现场主动调解,及时就地制止事态发展,防止矛盾激化。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有关行政部门、信访接待部门的委派或委托进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同一医疗纠纷涉及数个医疗机构,当事人分别向不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能确定的,由最先收到调解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

     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记录相关内容,并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出具收到申请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 患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提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诉求、理由等;提供当事人身份证明、患者就医证明。

     患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受委托人、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同时出示执业证及其所在单位介绍信。

     医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提交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书,写明争议事项、诉求、理由等;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证书复印件、患者就医证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出示执业证及其所在单位介绍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除外。

     (三)当事人已经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及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五)其他不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调解的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的,可以延长1至3个工作日。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参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疗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疗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保险理赔公司等有利害关系的;

     (四)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核,并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回避申请不成立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开始前应当做好调解前准备,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秩序、调解协议效力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出席调解的人员一般不超过5名。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视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承保机构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一)负责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认为需要的;

     (二)医患双方对引起医疗纠纷的诊疗活动及其损害后果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情形。

     咨询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选取,并根据回避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咨询专家意见: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五条 专家根据专业、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咨询事项提供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组织召开专家听证会。

     专家意见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有下列情形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可以暂停调解,情况严重的可以报公安机关处理:

     (一)威胁、侮辱对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的;

     (二)妨碍对方当事人发言的;

     (三)喧哗、吵闹的;

     (四)损毁调解文书材料、公私物品的;

     (五)其他妨碍调解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充分了解纠纷事实、调查核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明法析理,耐心疏导说服,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适时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纠纷调解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纠纷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和医患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或延长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专家咨询、医学或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四十条 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后15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做好记录。回访中发现有矛盾激化苗头的,应当说服劝阻,防止纠纷激化;有重大险情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四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协助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医疗纠纷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自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四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财产给付内容或医疗纠纷当事人均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

     调解协议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在调解记录中记载协议内容,由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

     第四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

    (五)调解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第四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十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五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并记录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达成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承保机构按约定完成理赔工作。

     第五十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的,应当及时归档立卷。调解档案应包括申请书、纠纷登记表、调解笔录、调查笔录、专家咨询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档案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制定、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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